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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法院与市金融办kaiyun联合发布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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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萍乡法院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法院与市金融办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金融诉讼案件快速处置工作机制的意见》,充分发挥案例在规范金融交易、建立市场主体合理预期、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现市法院和市金融办联合发布金融纠纷典型案例,助力萍乡金融高质量发展。

  案例一、金融机构发放信用卡时应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签名进行严格审核——某银行与曾某、邓某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二、银行不知情的“假按揭”,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不能免除——某银行与文某、某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因购房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免除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某银行与李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四、票据持有人逾期主张权利丧失对背书人追索权——某科技公司与某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五、银行未审慎调查导致抵押权灭失——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袁某甲、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发放信用卡时应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签名进行严格审核——某银行与曾某、邓某信用卡纠纷案

  曾某与邓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离婚。2015年10月,曾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曾某用该卡向该银行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该申请书上有“邓某”的签字并确认其知晓并同意曾某向该银行提交的额度申请,若其申请信用卡额度获得银行批准,同意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银行审核通过后建立账户,向曾某发放信用卡,截至2017年,曾某使用信用卡的欠费情况为欠款本金及利息等14万余元。银行向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曾某和邓某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曾某和邓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曾某和邓某共同还款。一审判决生效后,邓某提供了《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的签名和捺印非其本人所签及按捺,市检察院向市法院提出抗诉,市法院裁定指定安源区人民法院再审。

  生效判决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支付工具,曾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邓某举示的《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申请表上非其本人签名和捺印,曾某亦认可该签名系其朋友代签,故可认定邓某没有与曾某共同借款的合意。虽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但申请表载明贷款用途系“装修”,而银行未能提供案涉透支款用于“装修”及夫妻生产、生活的证据,同时邓某又有固定收入能够满足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故银行诉请邓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获支持,再审改判由曾某承担还款责任。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同时,《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用卡客户身份核验和办卡意愿核验等关键环节积极采取录音录像或其他有效措施完整客观记录和保存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重要信息。可见,银行在发放信用卡的过程中,对客户的身份信息和办卡意愿应当严格进行审核。本案涉及到的直客式分期是指客户基于消费需求,直接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专向额度,一站式满足客户融资需求的信用卡分期产品。夫妻关系作为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在一般社会行为中,特别是相关证件都齐全的情况下,也易让第三方对二人的关系产生信赖。本案中,曾某承认其带朋友代签了邓某的签名kaiyun,可见银行未尽到严格审核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与夫妻二人共同发生交易行为时,更应当按照核验信用卡发卡客户的标准对其配偶的身份,是否为本人签名,是否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核,并且告知融资的风险和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虽然持卡人作为信用卡客户是还款责任的主体,但如果需要有其他主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是配偶,银行也应当现场确认。

  银行不知情的“假按揭”,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不能免除——某银行与文某、某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9年9月,文某、某贸易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文某购买商铺共四间,首付款为100万元(实际未支付),余款100万元由文某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2019年11月,文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约定文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某贸易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涉案贷款转入文某授权收取的某贸易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支付了按揭贷款100万元,文某每月应当偿付的按揭贷款亦由某贸易公司支付文某后再由文某向某银行支付。另,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申请已被萍乡市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为无效合同;同时裁决认定由某贸易公司返还文某银行贷款剩余本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结清数据为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文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并由某贸易公司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某银行与文某及某贸易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签订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且某银行亦未行使合同撤销权,因此,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某贸易公司与文某虚构商品房买卖事实及相关手续,以向某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套取银行资金,损害银行利益,增加贷款风险,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仲裁确认无效且贷款无法偿还后,文某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主张由某贸易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剩余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近年来,房地产开发企业假借他人名义通过虚假按揭向银行套现的情况屡有发生,给银行金融债权的实现带来了巨大的风险隐患,也造成了金融市场的紊乱。该类案件中对于开发商与名义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已无争议。但是对于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当对贷款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案即为典型的假按揭案例,房地产开发商通过虚构购房交易向银行申请贷款套取资金。本案的正确处理,为该类案件确立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如果在借款时贷款银行明知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他人,名义借款人不实际参与借款合同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收益,那么,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基于实际用款人和其之间的代理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商业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用款人,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反之,如果贷款银行对“借名贷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在银行不申请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的正确处理打击了套取银行贷款、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依法维护了金融债权安全,为优化萍乡金融生态环境提供了司法支持。

  因购房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免除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某银行与李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8月16日,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案涉房屋,为此向某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7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由开发商某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解除条件为自借款人李某办妥案涉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责任。某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贷款,李某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8年7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已办理案涉房屋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大产权)。后因李某未按约及时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阶段李某被关押在看守所。

  生效判决认为,某银行与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政策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某银行依约放款,李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就某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某房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目的是在于使银行在取得抵押权保障之前,其债权可以通过房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方式得以实现,以降低债权清偿风险,其本质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某房产公司已为案涉房屋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李某也为案涉房屋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房屋正是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之一。某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由于李某个人原因造成,某银行实际已享有抵押权,某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目的已实现,故判决某银行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驳回其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某银行和某房地产公司约定的保证责任属于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该条约定的本质和初衷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使银行在享有房屋抵押权之前,由开发商对银行的债权实现提供保证担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促使开发商及时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竣工和验收。因此,在银行享有案涉房屋抵押权的情况下,应从合同本意、目的出发去理解,不应再拘泥于合同字面意思,从而认定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在某房产开发公司已经告知李某可以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李某怠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进而导致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虽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免除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条件,但这是购房人即抵押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仅因购房人拖延办理房产证进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要求某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明显不合理加重开发商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亦与设定阶段性担保制度的宗旨相悖。该案判决开发商免除担保责任,对于维护房地产市场平稳、减轻房产企业压力、实现开发商与买受人和贷款银行三方利益平衡具有积极意义。

  票据持有人逾期主张权利丧失对背书人追索权——某科技公司与某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某地产公司出具三张总金额为56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某建筑公司,到期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一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三张票据经三次背书转让给某科技公司。三张汇票到期后,某科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时隔六个月后某科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在内的背书人提示追索,但三背书人均未向某科技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某科技公司遂至法院诉求某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生效判决认为,某科技公司系基于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在票据被拒付后有权对出票人某地产公司、背书人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追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某科技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某科技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第一次拒付六个月之后提起诉讼,对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灭失,但涉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遂判令出票人某地产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及利息;驳回某科技公司要求各背书人共同承担汇票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商业汇票具有支付流通、信用媒介、融资工具等作用,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应用。基于票据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形式要件和更短的权利时效保护期间,其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本案某科技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明确被拒后,怠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导致丧失向各背书人的追索权。实际上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根据自身需要对交易细节作出约定,以合理控制交易风险。同时,也建议在遇到类似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等问题时,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银行未审慎调查导致抵押权灭失——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袁某甲、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6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地产项目建设开发需要,与两案外人袁某甲、袁某乙签订在原址拆一还一门市拆迁协议,将案涉三套房屋安置补偿给两案外人,两案外人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kaiyun金融。两案外人曾多次要求办理权属证书,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口头承诺,但一直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在此期间,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三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某银行遂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银行对案涉三套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案外人袁某甲、袁某乙提起确权之诉,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为此,案外人袁某甲、袁某乙不服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抵押权无效。

  生效判决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某银行,属于无权处分。关于某银行提出其是善意取得的意见。办理抵押时房屋已经处于出租状态,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对抵押房产的出租情况及房屋租赁合同具体履行情况进行现场调查,主观上存在疏忽,某银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某银行对案涉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抵押物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设定的前提是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虽然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登记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但物权登记效力,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只要事实物权人有充分、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案涉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某银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等情况,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案警示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不能仅仅依赖房屋产权登记信息金融,还应该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避免因未审查清楚导致后续法律风险和争议。kaiyunkai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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